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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法講堂丨通過領導幹部為他人謀利並收錢構成何罪
發布時間:2024-04-18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瀏覽次數:281   字號:

  實踐中,一些不法商人和黨員領導幹部在頻繁的錢權交易過程中,有時會建立起密切關係。其中,有的不法商人利用這一密切關係有時不僅直接為自己謀取利益,而且存在為第三方謀取利益並收受其好處費的情況,對此應如何定性?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

  劉某,曆任某市教育局局長、A學院院長。王某,私企老板,某工程監理有限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主要從事工程監理業務;陳某,私企老板,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至2011年期間,時任某市教育局局長的劉某利用職權,幫助王某承接了該市多個學校的多個工程監理項目,王某先後多次共計送給劉某30萬元。雙方長期保持密切交往,劉某更是把王某當成無話不說的朋友。

  2016年下半年,已任A學院院長的劉某將其負責該學院綜合教學樓建設工作的情況告訴王某,想通過王某找熟悉的人來承攬該項目。王某將消息告訴陳某,陳某希望能和王某一起共同承攬該項目。王某表示其隻負責出麵跟劉某疏通關係來幫助陳某承攬項目,陳某中標後按項目總標的額的3%送給其好處費就行,陳某對此沒有明確表態。此後,王某向劉某反饋陳某欲承攬項目的消息,但隱瞞了其向陳某索要好處費的情況。隨後,劉某利用職權幫助陳某於當年12月中標價格2億元的綜合教學樓工程項目。

  在此期間,陳某向王某表示項目中標後,會送給王某100萬元好處費,王某同意,但並未將此事告知劉某。陳某後續在找劉某商議承攬項目時,單獨向劉某表示按照工程項目總標的額的3%送給其作為好處費,王某對此事不知情。2017年1月,王某收下陳某送的好處費100萬元。此外,陳某也送給劉某相應的好處費。而劉某自始至終都未過問王某是否也收受陳某好處費。

  本案中,對於王某送給劉某30萬元構成行賄罪不存在爭議,但對於王某幫陳某招攬工程並收受100萬元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受賄罪,係劉某受賄罪的共犯。理由是,劉某夥同王某,向陳某透露A學院綜合教學樓工程項目信息,陳某表示想承攬該工程,並許諾給劉某和王某好處費。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讓其順利中標該工程,為陳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事後,劉某和王某都收受了陳某的好處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介紹賄賂罪。理由是,王某積極促成了陳某和劉某的行受賄行為,致使陳某通過劉某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到不正當利益。而王某因此收受陳某所送的100萬元,屬於介紹賄賂成功後收取好處費的情形。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理由是,王某利用其與劉某的密切關係事先知道工程項目的信息並告知陳某,使得陳某相信通過王某向劉某疏通關係,便可以承攬到工程項目。而王某最終也利用劉某職務上的行為,為陳某承攬到該工程,並收受了陳某所送100萬元,且劉某對此不知情,因此王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王某該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王某不構成受賄罪。本案中,王某將陳某欲承攬A學院綜合教學樓工程項目的情況告知劉某時,隱瞞了其向陳某索要好處費的情況。承攬項目期間,經過思量的陳某向王某承諾給其100萬元好處費,但王某沒有將其收受陳某好處費的情況告知劉某。雖然陳某在承攬項目期間,主動向劉某承諾按項目總標的額的3%給劉某好處費,但劉某與王某二人收受陳某好處費的意思表示和行為都是各自作出的,雙方對各自收受陳某好處費的情況互不知情。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劉某與王某主觀上沒有對收受陳某好處費進行過共謀,客觀上也沒有共同實施收受陳某好處費行為。故不能認定他們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不能認定王某係劉某受賄罪的共犯。

  二、該起事實中,王某不構成介紹賄賂罪,而是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本案定性的難點主要是王某行為觸犯的是介紹賄賂罪,還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就涉及到介紹賄賂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區別。探討兩罪的區別,首先需要了解刑法對兩罪的具體規定。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對介紹賄賂罪的規定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這兩個罪名之間主要的區別:

  第一,介紹賄賂罪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受賄人有受賄的意圖或行賄人有行賄的意圖,故意在中間牽線搭橋,促成權錢交易,介紹賄賂罪不以行為人收受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為要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觀上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但行為人具有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主觀故意或具有主動向請托人索取財物的行為。

  第二,介紹賄賂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介紹賄賂行為人通過居中介紹撮合,幫助行賄人達到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或者幫助受賄人利用職務之便完成“權錢交易”的目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雖然不一定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的密切關係,通過這層密切關係影響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進而通過他們的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本案中,王某雖然積極在陳某和劉某之間牽線搭橋,但王某並不知道陳某單獨和劉某見麵並送給其好處費一事,劉某也未告知其此事。因此,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王某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王某在劉某任某市教育局局長期間,多次通過劉某職務上的行為承攬業務,並多次向劉某行賄,雙方也在長期交往中形成密切關係。劉某也是基於與王某的密切關係,才第一時間將其負責A學院綜合教學樓工程項目的情況告訴王某,讓其找人來承接。陳某從王某處得知A學院綜合教學樓工程項目的情況時,曾邀請王某共同承接該項目,但王某表示其隻負責疏通關係,要求陳某中標後按項目總標的額的3%給其好處費。即,王某明確向陳某傳達了索賄的意思表示,不再是單純的居中介紹和牽線搭橋。

  王某與劉某關係密切,陳某相信在滿足王某索要好處費要求的情況下,王某能夠利用劉某的職務行為幫助其謀取不正當利益,陳某也因此給予王某100萬元好處費。事實證明,王某確實利用劉某的職權行為幫陳某違規中標工程項目,雖然陳某隻給了王某100萬元好處費,未按王某的要求給予其項目總標的額的3%的好處費,但不影響這起事實中王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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