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網站首頁 >> 新聞宣傳 >> 綜合要聞
紀法講堂 | 收受未還清貸款房產的犯罪形態認定
發布時間:2024-04-15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瀏覽次數:242   字號:

  近年來,利用房產行賄的案件時有發生。實踐中,因房產價值較高,有的行賄人使用按揭方式貸款購房並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對此,以房屋價值認定受賄數額沒有爭議,如果案發時按揭貸款已經還清,應以涉案房產全部價值認定為受賄既遂;但若截至案發時,涉案房屋的按揭貸款尚未還清,對於未還清的貸款部分認定既遂還是未遂,存在不同認識。

  有這樣一起案例。甲係某國有企業總經理,乙係私營企業主,甲曾利用職務便利,為乙在項目承攬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為感謝甲的幫助,2015年,乙為甲購買了一套價值500萬元的房產,按照甲的要求,乙將該房產登記在甲的特定關係人丙的名下。由於乙當時資金緊張,於是向甲提出先支付房屋首付款300萬元,剩餘200萬元以丙的名義從銀行按揭貸款,由乙每月負責歸還月供,待資金寬裕後再全部結清,甲同意。後甲、丙裝修房產並入住。2020年,甲案發,截至案發,乙已經歸還貸款本金50萬元、利息20萬元,仍有150萬元貸款未結清。

  本案中,對於甲構成受賄500萬元沒有異議,但對於具體的犯罪形態和受賄數額,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由於房產是一個整體,無法分割,考慮房產已經登記在丙名下,且已經被甲、丙實際占有,應認定為甲受賄500萬元既遂,未結清的貸款可作為一個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第二種意見認為,由於房產被抵押,仍有按揭貸款未結清,導致甲對該房產沒有完全實現控製,若乙拒不歸還貸款,銀行將行使抵押權對房產進行處置,因此不宜認定甲構成受賄既遂,應認定甲受賄500萬元未遂。第三種意見認為,甲乙雙方權錢交易標的實質是房產背後的購房款,由於錢款是可以被分割且陸續交付的,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認定甲受賄350萬元既遂、150萬元未遂。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有抵押權的房產即使完成產權登記和實際入住,也不等於完全實際控製

  實踐中,判斷收受房產型受賄犯罪既遂未遂,一般以受賄人是否實際控製了房產作為標準,但對於何為實際控製,是以房屋產權登記還是受賄人實際入住占有房產為依據,存在不同認識。本案中,行賄人乙已經按照受賄人甲的要求,將房產登記到甲的特定關係人丙的名下,且甲、丙已實際入住房產5年,此種情形下,若房產不存在按揭貸款,無論以“房屋產權登記”還是“實際入住”哪個標準,均應認定為甲受賄既遂。但此案中,房產恰恰存在銀行按揭貸款未結清,從民法的角度,銀行是債權人、丙是債務人,銀行基於該債務在涉案房產上設立了擔保物權即抵押權。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通俗而言,若乙拒不代丙履行還款義務或出現其他違約情形,銀行可依照合同約定,申請將房產進行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用於償還未結清的貸款。由此可見,本案中,雖然房產的權屬已經登記在甲的特定關係人丙的名下,但由於銀行抵押權的存在,導致該房產同時存在所有權、抵押權兩種物權,此時甲、丙對房產的“所有”是一種不完整的所有,一旦出現不歸還銀行貸款等違約情形,銀行將行使對房產的抵押權,最終將導致甲、丙房產所有權的轉移或消失。

  此外,甲、丙已裝修入住房屋,表麵上看似乎已經“實際控製”了房產,但這種“控製”與賄賂犯罪既遂未遂認定標準中受賄人對賄賂物的“實際控製”並非同一含義,既未遂標準中的“實際控製”,是指受賄人實現了對賄賂標的物的徹底所有,可以自由行使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也可行使支配與處分權,而入住房產後的“實際控製”,隻是一種對房屋空間的暫時性控製,兩種“控製”的含義不同,隻是由於語言的多義性容易導致“一樣”的認知錯覺。即使當下甲、丙占有控製了房產,若今後房產被抵押權人依法處置,甲、丙也會被強製要求離開,失去對房產的控製。綜上,由於不動產抵押權的存在,即使完成了房產權屬登記且實際入住,也不宜認定為甲、丙實現了對賄賂物的“實際控製”。

  二、房產背後的購房款才是公權力真正的對價,而購房款是可以被明確分割且被陸續交付的

  有一種觀點認為,因為本案例中的賄賂標的物即房產是一個整體,因此在認定中,隻能將整個房產的價值作為犯罪既遂或未遂,而不能將其分割,部分認定為既遂、另一部分認定為未遂。這種觀點過於簡單機械,且與客觀實際情況和行受賄雙方主觀認識相悖。賄送房產類案件,房產隻是表麵的賄賂標的物,實際上房產背後承載的經濟利益才是公權力的真正對價,有的是行賄人直接支付的房款,房款即為賄賂款,有的是行賄人自己的房產,需通過價格評估折算為貨幣價值,認定為賄賂數額。本案同樣如此,對於乙送給甲的房產,總價為500萬元,對此甲乙雙方均明確知曉,因此在2015年賄送行為發生時,公權力的對價是房產背後的500萬元購房款,購買房產隻是一種實現利益輸送的外在表現。

  由於錢款是可以被明確分割且陸續交付的,因此本案例可以理解為,乙首先通過支付首付款對甲完成300萬元的利益輸送,另外200萬元,由乙采取向銀行歸還貸款的方式,陸續向甲輸送,由此可見,200萬元賄賂款處於陸續交付過程中,對此,甲乙均有明確認知。至於200萬元能否全部交付完成,既取決於乙的個人意願,也取決於其他客觀因素,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截至案發,乙已經歸還本金50萬元,完成了50萬元的利益輸送,剩餘150萬元,因甲案發沒能完成,此情形完全符合刑法中關於“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特征。因此,本案例應認定甲受賄350萬元既遂,150萬元未遂。

  三、貸款利息是否納入受賄數額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認識

  對於乙支付的20萬元利息,屬於行受賄犯罪中付出的成本,是否認定為賄賂犯罪數額,主要取決於甲乙的主觀認識。若如本案例一樣,甲乙已經達成賄送500萬元的合意,隻是乙由於資金緊張,提出采取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先支付首付款,後續由其陸續向銀行歸還本金和利息,則利息超出了甲主觀追求的範圍,一般不予認定為受賄數額。然而,若是甲主動提出或雙方從一開始就決定采取這種方式實行利益輸送,則賄賂犯罪成本也在甲主觀認知之內,貸款利息則可納入受賄數額。

打印本頁 關閉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