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網站首頁 >> 新聞宣傳 >> 綜合要聞
紀法講堂 | 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定性辨析
發布時間:2024-04-10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瀏覽次數:241   字號:

  筆者在查辦能源領域賄賂犯罪案件中發現,有的案件涉及主體多、環節多、關係複雜,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於請托作出了斡旋承諾,但基於各種原因沒有“辦事”,該行為是違紀還是犯罪?有的案件中,夫妻雙方均係國家工作人員,一方接受請托後,向另一方轉請托,事成後收受財物,是斡旋受賄還是利用影響力受賄?對這些行為的準確定性需要把握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筆者結合實務案例對有關問題進行探析。

  關鍵詞

  斡旋承諾 斡旋受賄 利用影響力受賄 犯罪形態

  案例簡介

  案例一:甲,A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2020年3月,B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乙獲知甲有朋友在A市自然資源局擔任領導職務,請托甲幫忙協調A市自然資源局相關領導辦理采礦許可證的審批事宜。甲考慮到與乙認識多年,不便拒絕,便答應試一試。後甲工作繁忙,一直沒有為乙協調辦理此事。乙認為可能因找人需要有關費用,遂於2020年6月送給甲30萬元現金,讓甲辦事時使用。甲因知道此事辦理難度過大,直至案發,也一直沒有為乙協調辦理此事。

  案例二:丙,C市文化和旅遊局局長。丁,係丙妻,C市自然資源局局長。2021年8月,D煤電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戊請托丙幫助其協調C市自然資源局相關部門辦理礦區範圍劃定的審批事宜,丙遂與妻子丁商量,讓其盡力幫忙。丁考慮到是愛人提出的請求,就沒有拒絕,於2021年9月讓C市自然資源局相關職能部門審批同意了D公司提出的礦區範圍劃定申請。事成之後,2022年1月,戊為感謝丙幫忙,送給丙200萬元。丙未將收受戊錢款一事告訴丁。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甲對乙請托的事項沒有直接辦理的職權,遂答應協調其他公職人員幫助辦理,甲雖然最終沒有實施實際的斡旋行為,但其承諾斡旋並收受乙30萬元的行為仍然構成斡旋受賄的既遂。案例二中,丙、丁都是公職人員,丙為戊辦理請托事項,實際上利用的是妻子丁的職權,借助的是二人基於夫妻身份產生的密切關係,丙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丁對丙收受戊200萬元不知情,但其行為屬於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私利,違反黨的廉潔紀律,應按照違紀進行定性處理。

  難點辨析

  一、甲作出斡旋承諾的真實與否是否影響斡旋受賄的成立?

  案例一中,有觀點認為,甲作出承諾是因其礙於情麵、怕得罪人等因素作出的虛假承諾,雖然甲口頭上答應為請托人辦事,但內心並不真想這麼做,這種虛假承諾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宜認定為受賄犯罪。筆者認為,承諾的真實與否是否影響受賄犯罪的成立,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從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來看,在普通受賄中,承諾是客觀要件,至於承諾的虛假性或者真實性在所不論。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隻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客觀上收受了他人所送財物,“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便成立。同時,根據《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據此,在普通受賄中,司法解釋對於承諾的真實性並無法定要求,承諾的真實性不是承諾成立的法定要件。隻要實施了承諾這一外在客觀行為,就不再追問、探究這一承諾到底是真實的還是虛假的。

  然而,在斡旋受賄中,承諾的真實性與否對於案件定性具有重要影響。斡旋受賄中的承諾不同於普通受賄中的承諾,斡旋受賄中的承諾在承諾時應當具備真實性,缺少真實性的斡旋承諾會阻卻權錢交易對價關係的成立。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對請托人進行虛假斡旋承諾,且客觀上也不具備進行斡旋的可能性,從而騙取財物的,則可能涉嫌詐騙罪。筆者認為,這裏的真實性可以從兩個方麵把握,即承諾時的“主觀自願性”和“客觀可能性”。判斷“主觀自願性”,主要從行為人主觀上不排斥通過斡旋來給予請托人幫助,不存在“空手套白狼”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斷“客觀可能性”,主要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備斡旋能力等方麵去把握,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本身的職權和地位是否與被斡旋對象的職權和地位存在一定對等的關係,或二者是否有密切聯係或者共同工作經曆等。當然,除了承諾的真實性,成立斡旋受賄還要求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係不正當利益等要件,這些問題在認定斡旋受賄時均需逐一判斷。

  案例一中,甲作出承諾時雖然心理上存在一定壓力,但主觀方麵是不排斥給予斡旋幫助的,並在明知乙有具體請托事項的情況下收受了乙送予的30萬元,隻不過因為工作繁忙和難度大沒有來得及實施斡旋,而且甲也具備相應的斡旋能力,因此,甲的承諾是真實的。如果甲主觀上根本沒有斡旋的意願,僅僅是為了騙取乙財物,則涉嫌詐騙罪。

  二、甲作出斡旋承諾並收受財物,但未實施斡旋行為,是否構成受賄既遂?

  實務中,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請托作出斡旋承諾,但實際並未實施斡旋行為,同時收受了請托人大額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存在不同認識。有的觀點認為,隻有承諾而未實際實施斡旋行為的,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涉嫌違反廉潔紀律;有的觀點認為,斡旋承諾也是承諾,隻要符合受賄罪的權錢交易本質,可以構成斡旋受賄。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麵認識和把握這個問題:

  從是否侵害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角度來看,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無論是普通受賄還是斡旋受賄,兩種手段的核心都是通過輸送財物來收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兩種手段的不同點在於國家工作人員是利用本人的職務行為還是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斡旋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斡旋受賄中,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請托後,向請托人承諾通過斡旋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雖然並未進一步實施承諾的內容,但隻要承諾的意思表示在承諾時是真實的,一旦作出承諾並收受財物,從法益保護視角看,就已經造成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被侵害的危險。這與普通受賄中的承諾造成的法益侵害後果並沒有本質區別。因此,從權錢交易性和社會危害性來看,承諾斡旋也侵害了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

  從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的精神來看,根據《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和《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相關規定,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可成立受賄既遂。既然在普通受賄中,是否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為他人謀利事項是否已完成既不影響定罪也不影響既遂,那麼,在斡旋受賄中,承諾斡旋行為也符合司法解釋等文件對構成斡旋受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要求。

  從權錢交易的對價關係來看,斡旋受賄中的權錢交易關係是請托人通過送予財物來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斡旋行為,請托人送予財物的交易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斡旋行為”,而非“被斡旋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是否實施、如何實施、最終是否實現均不影響斡旋受賄中權錢交易關係的成立。因此,對於斡旋受賄,承諾斡旋並收受財物,即使未實施斡旋行為,也構成受賄,且係既遂。

  案例一中,甲作為A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有朋友在A市自然資源局擔任領導職務,甲向乙作出承諾時具備主觀自願性,乙的請托事項具有不正當性,後因客觀因素導致甲的斡旋行為未能進行到實施階段。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甲的斡旋承諾行為已經成為了乙送予30萬元的交易對價,已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應認定構成斡旋受賄,且係既遂。

  三、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的區別與聯係

  斡旋受賄是受賄犯罪的一種特殊形式,不是一個獨立的刑法罪名。斡旋受賄打破了辦事人與收錢人為同一主體的典型受賄方式,擴充了實際、具體辦事人的範圍。在關係密切的涉及兩名以上公職人員受賄案件中,斡旋受賄有時容易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產生適用分歧,需要廓清二者的區別與聯係。

  區別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麵。首先,在犯罪主體方麵,斡旋受賄的主體隻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主體範圍更廣,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隻要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密切關係的人均可以構成此罪。其次,在行為手段方麵,斡旋受賄中斡旋人之所以能夠借助被斡旋人職務上的行為,憑借的是斡旋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依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這裏的便利條件是指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係。利用影響力受賄中,受賄人之所以能夠借助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憑借的不是受賄人自己手中擁有多少權力,而是受賄人與被利用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密切關係”。這裏的“密切關係”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與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同學、司機、秘書、戰友等關係,隻要二人之間的關係足夠密切,能夠使請托人相信憑借受賄人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係可以謀取不正當利益,此時,在行為手段上就符合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手段要件。再次,在刑罰配置上,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法定最高刑配置不同,斡旋受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利用影響力受賄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就二者聯係而言,首先,在危害後果方麵,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均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權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其次,在被斡旋人或者被利用人對收受財物的行為主觀上是否知情方麵,無論斡旋受賄或者利用影響力受賄,被斡旋人或者被利用人對收受財物的行為主觀上均不知情。如果被斡旋人或者被利用人對收受財物的行為主觀上是明知的,則行為的性質就發生了實質性變化,行為人則涉嫌共同受賄。

  案例二中,丙、丁二人作為夫妻,均是國家工作人員,都具有相應的職權和地位,各自職權和地位又形成了一定的便利條件,丙將戊的請托轉告給妻子丁後,丁給予了幫助,後丙私下收受了戊的財物,對於丙的行為,有人認為構成斡旋受賄,也有人認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

  筆者認為,丙構成何種犯罪,要從犯罪構成入手,根據上述分析,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最關鍵的區別在於丙利用丁職務上的行為時,所憑借的“杠杆”是什麼,如果主要憑借的是丙自身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則構成斡旋受賄;如果主要憑借的是夫妻身份所形成的密切關係,則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根據查明的證據和事實,丁因為“考慮到是愛人提出的請求,就沒有拒絕”,所以才給予了職務上的幫助,由此可見,丙借助的是其與丁的夫妻關係,如果沒有該關係作為前提,是難以利用到丁的職務行為的。因此,對案例二中丙的行為,應認定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打印本頁 關閉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