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石某,中共黨員,係甲市國有A燃料有限公司總經理。
石某經A公司債務人孫某介紹,在明知實際供煤方為民營企業B公司的情況下,以A公司名義與國有企業C公司簽訂煤炭合作協議,約定A公司向C公司購買煤炭,A公司支付1500萬元預付款,並指定工作人員現場監督裝船。同時,A公司又與私營企業D公司簽訂煤炭合作協議,約定A公司將上述向C公司購買的煤炭銷售給D公司,貨到港口在裝船前付清全款後轉移貨權。因運營上述購銷業務的資金不足,故A公司向上級企業E公司申請借款。因為看好煤炭市場行情,為了促成這筆交易,在E公司召開的班子擴大會上,石某介紹了上述煤炭購銷業務,並稱供煤方C公司是國有企業,購煤方D公司也是國有企業,D公司裝船前付100%貨款,A公司再付款給C公司,A公司派人專門到港口與C公司一起交割。最終A公司成功借款。
石某指令財務人員向C公司支付1500萬元預付款後,在沒有按合同約定派人監督C公司將煤炭裝船的情況下,指令公司員工開具收貨憑證給C公司。同時,石某亦沒有及時向D公司索要貨款,就向其發出了發貨函。D公司亦向A公司開具了收貨憑證。當C公司向A公司要收貨確認函的時候,石某僅根據D公司的收貨憑證,直接讓下屬蓋章確認,並未進行任何實地確認,就給C公司開具了收貨確認函。於是,C公司將1500萬元預付款彙入B公司。後B公司與C公司皆未發貨或退款,D公司亦未支付“購煤款”,導致A公司最終損失國有資產1500萬元。
經查,B公司和D公司都是孫某控製的關聯私企,在A公司與C公司簽訂煤炭合作協議前,孫某已經欠了A公司1100萬元。
石某在紀檢監察機關交代了簽訂、履行購銷合同的大致事實,同時主張,自己雖然與孫某熟識,但並不知道B公司和D公司都是孫某控製的關聯私企,對於國有資產損失主觀上不存在故意,而且所在公司往常煤炭交易貨物跟資金的流轉均與涉案交易類似,由此自己在涉案交易過程中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所以,自己不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那麼,石某究竟是否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紀法解析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觀方麵是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錯,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是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合夥詐騙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則構成貪汙罪或者詐騙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本罪。
如果石某事先知道B公司和D公司都是孫某控製的關聯私企,而與孫某串通簽訂、履行涉案合同,那麼石某就不是犯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了,而是涉嫌貪汙罪或者詐騙罪。
石某在明知實際供煤方為民營企業B公司的情況下,曾就此項目在E公司召開的班子擴大會上,刻意隱瞞了真正的上下遊B公司和D公司都是私營企業這一事實,謊稱上下遊都是國有企業,且稱D公司在裝船前會付100%的貨款,A公司沒有風險,最終才獲得了班子成員的信任並從上級公司借到了錢。由此可見,石某是故意向上級公司隱瞞真實情況的,也就是說,其對虛假彙報、違反工作紀律存在故意。但我們並不能由此得出石某對公司後來的損失是已經預見並且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但是,作為一個國有企業負責人,石某在明知孫某已經欠了A公司1100萬元的情況下,應該預見孫某介紹的該交易可能會給公司造成風險甚至損失,仍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所以,石某對國有資產的損失存在主觀上的重大過失。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為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所謂“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是指行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簽訂、履行合同的義務,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物。
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根據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協議,A公司在合同生效後需支付現彙1500萬元預付款,需方要指定工作人員現場監督裝船。而石某僅是付了1500萬元的預付款,並沒有指定任何工作人員現場監督裝船。石某在沒有按合同約定派人監督C公司將煤炭裝船的情況下,就指令公司員工開具收貨憑證給C公司。根據A公司與D公司簽訂的協議,貨到港口後,在裝船前D公司要支付100%的貨款,付清全款才能轉移貨權。但石某亦沒有及時向D公司索要貨款就已經發出了發貨函。當C公司向A公司要收貨確認函的時候,石某僅根據D公司的收貨憑證,直接讓下屬蓋章確認,並無進行任何實地確認,就給C公司開具了收貨函,導致A公司款項最終流入孫某控製的B公司。石某的上述行為,已經明顯違反了合同約定,可以說是主動放棄了合同對A公司權利的所有保障,係重大失職。我們不能以石某所在公司往常煤炭交易貨物跟資金的流轉與該交易類似沒有造成被詐騙後果,而否認該交易中嚴重不負責任行為的存在。
此外,石某在明知孫某已經欠了A公司1100萬元的情況下,不僅沒有調查B公司和D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也沒有派員到場監督貨物交收,甚至連到底有沒有這批煤炭都沒有落實清楚,這也是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
所以,石某對國有資產的損失存在主觀上的重大過失,其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