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網站首頁 >> 新聞宣傳 >> 綜合要聞
紀法講堂 | 如何理解把握涉案財物登記上交的有關規定 以自述事實為基礎審慎適用
發布時間:2023-12-04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雜誌  瀏覽次數:1188   字號: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將登記上交確定為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處置方式之一。《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規定》對因證據缺失等原因不能認定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作登記上交予以明確。實踐中,要審慎適用登記上交製度,兼顧辦案質量和效率,保證案件紀法效果。

  登記上交製度的適用條件。登記上交一般適用於被審查調查人交代了違紀違法問題,但因證據缺失,紀檢監察機關案件承辦部門未能查明相關問題、無法認定存在違紀違法事實,或經查存在相關問題但無法明確涉及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金額、價值等情況。特殊情況下,被審查調查人交代的相關問題經查不違紀違法,但獲得相關財物或財產性利益係違規,也可按規定登記上交。實務中,相關違紀違法問題未能查實主要有兩方麵的原因:一是因被審查調查人交代的涉案人員死亡、病重、逃匿等情形,案件承辦部門客觀上無法取證;二是被審查調查人交代中涉及的時間、地點、人物等關鍵事實要素缺失,導致案件承辦部門無法予以進一步核查,或雖然開展了核查工作,但無法與被審查調查人交代形成印證,證據鏈條不完整,在案證據未達認定違紀違法事實所要求的證據標準,等等。適用登記上交製度,要求以被審查調查人自述事實為基礎,同時要求其具有將相關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登記上交的真實意願。實務中,被審查調查人應在涉及自述事實的談話筆錄和自書材料中明確表示自願登記上交相關財物,也可以另行出具書麵材料。自願登記上交不能僅有口頭意思表示,還應伴隨相關的上交行為,即被審查調查人或有關人員(如財物的代管人)將相關財物實際交至紀檢監察機關,由紀檢監察機關采取凍結、查封、扣押(暫扣、封存)等措施,以保證後續能按規定上繳國庫。

  登記上交與主動上交的區別。主動上交主要是指有關人員將相關涉案財物或財產性利益交至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或有關單位的行為。主動上交主要見於《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主動上交違紀所得”和《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有關人員在立案審查調查前主動上交涉案財物”之規定。主動上交與登記上交的主要關聯在於,相關人員主動上交涉案財物並交代相關違紀違法問題後,紀檢監察機關如未能查實,相關財物可能會根據規定登記上交。二者也具有明顯的區別。一是性質不同。登記上交是紀檢監察機關依規依紀依法適用的涉案財物處置方式之一,而主動上交是被審查調查人和有關人員自發自願的行為。二是發生的時間不同。主動上交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立案審查調查前,也可以發生在立案審查調查後,而登記上交則一般是立案審查調查後。三是紀法後果不同。主動上交的涉案財物,如對相關人員不予立案審查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按程序將相關財物上繳國庫。如予以立案審查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根據查明的情況,可能會通過責令退賠、予以收繳、登記上交、移送司法或予以返還等方式予以處置。而按規定登記上交的財物,紀檢監察機關必須按程序上繳國庫,不能作其他處理。

  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一是堅持實事求是,防止製度濫用。被審查調查人交代並上交財物的行為必須是在知曉相關紀法後果的情況下主動自願作出,辦案人員不得實施強迫、引誘、欺騙等行為。二是自述事實應合理可信。一方麵,被審查調查人的交代內容應明確具體、基本清楚,具備較強合理性和較高可信度,這既能防止其借機避重就輕、回避違紀違法犯罪問題,也能有效壓縮任意反悔申訴空間,保障辦案效果。因此,在相關筆錄和自述材料中,被審查調查人若未對相關財物來源、歸屬、基本特征以及財物與自述違紀違法問題的關聯性等基本細節作合理說明,其交代就不能作為自述事實,也不宜適用登記上交製度。另一方麵,被審查調查人的交代不能與其他在案證據存在重大矛盾。比如被審查調查人交代曾在某地收受A某所送禮品,辦案人員無法向A某取證,但通過其他途徑獲知A某在相關時間段內並不在某地。在此情況下,被審查調查人交代與其他證據之間出現無法排除或可作合理解釋的矛盾,則不應將其交代作為自述事實,更不能適用登記上交製度。三是精準把握證據標準,兼顧辦案質量和效率。適用登記上交製度並非執紀執法中認定事實、處置涉案財物的第一選擇,而是兜底選擇。案件承辦部門要客觀全麵開展審查調查工作,防止在辦案過程中任意做取舍,或者將違紀違法甚至犯罪問題降格處理。要準確把握登記上交製度的適用條件,明確違紀違法事實和自述事實的認定界限,精準把握證據標準,確保案件質量。比如在受禮問題中,如果財物存在但無法確認財物價格,可以認定存在受禮事實,財物以原物形式收繳;如果財物已消耗或滅失,又無法查明財物品牌、數量、價格等關鍵事實,一般可作登記上交處理。四是自述事實可以作為全麵了解掌握案件情況的參考和衡量被審查調查人態度的依據之一,但不能作為處分依據和量紀情節,也不能在相關文書中引用有關條款。對於被審查調查人按規定登記上交的,不認定為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在審理報告、處分決定書等文書中不應引用《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之主動上交違紀所得可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條款。

打印本頁 關閉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