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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國家監察體製改革仍需立法配套
發布時間:2023-09-06  來源:學習時報  瀏覽次數:171   字號:

  完善黨和國家監督體係,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是深化監察體製改革的重要任務之一。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實踐證明,黨中央關於推進國家監察體製改革的決策是完全正確的。我們要保持戰略定力,持續深化改革,促進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推進反腐敗工作法治化、規範化”。在新征程上持續深化國家監察體製改革,還要持續不斷加強立法,以堅持和完善黨和國家監督體係、強化對權力運行的製約和監督為核心,促進監察法律體係走向完備。

  國家監察體製改革推進以來,我國通過修改憲法、製定監察法等立法舉措,有力增強了黨和國家監督力度,在監督對象上實現了“全覆蓋”;在監督體製上提高國家監察的地位,並全麵實行派駐監督;在監督模式上吸收檢察院反腐敗職能,形成專責監督機製;在監督手段上用留置取代“兩規”,豐富紀委監委的法治手段。在此基礎上,政務處分法、監察官法以及監察法實施條例相繼實施,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也積極修改完善,不斷強化與監察法的銜接協調,我國的監察法律體係建設取得重大進展。

  不過,監察體製改革領域的立法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處。主要表現為一些重要事項的立法仍然缺失,法律供給存在一定不足;黨內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間的“紀法貫通”,監察法與刑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等法律之間的“法法銜接”還不夠順暢,法律之間的矛盾衝突較多,在適用中仍存在很大挑戰;監察信息公開的有關製度安排和程序設計仍不夠明確;一些紀檢監察領域的規定和措施在內容、程序、強度等方麵,還存在著規範化不足的爭議。加快修改監察法、製定監察程序法等立法工作任務依然繁重。

  按照“紀法貫通”“法法銜接”要求補充監察法律規範供給

  對“紀法貫通”“法法銜接”的要求,可以從紀檢監察工作的內部和外部兩個層麵來把握。在紀檢監察工作內部,應考慮如何順暢“紀法貫通”,讓黨的紀律與國家法律之間實現理念、內容、程序、標準等方麵的一致。由於紀檢監察機關執行黨紀,而黨紀規範及其適用具有更為顯著的政治性、政策性特征,所以在推進“紀法貫通”時,要保證監察法律規範的明確化、普遍化,確保不自相矛盾。

  例如,根據監察法的規定,針對涉嫌嚴重職務違法的行為,紀檢監察機關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的調查措施。但在後續的問責處置時,有可能根據黨紀認定被調查人不存在涉嫌職務犯罪以及需要移送檢察機關進行審查起訴的情況。這就是由於紀律和法律規定的不一致所產生的矛盾,需要通過加強“紀法貫通”加以解決。

  又如,由於刑法以及一係列司法解釋對貪汙、受賄等財產性職務犯罪設定了相對具體明確的情節標準,而黨紀和監察法沒有直接規定,實踐操作中可能存在一定差距,所以在“紀法貫通”方麵要注意證據標準的一致性。在外部,紀檢監察機關要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有效實現相互配合、相互製約,這就要求監察法與相關法律實現“法法銜接”。由於監察機關履行職責適用監察法,而不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證據法等,這就導致在監察領域存在著一定的法律規範供給不足難題,以及證據門檻和程序強度的外部差異性難題,需要監察立法高度關注並加以解決。

  細化紀檢監察機關的執紀執法裁量權

  任何以文字體現的法律規範都存在著一定的模糊性、不確定性,黨紀和監察法律也不例外。對紀檢監察相關舉措的範圍、方式、種類、幅度、時限等規定一定的裁量空間,留下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餘地,使其結合具體的情形進行審查、判斷並作出酌量處理,有利於紀檢監察機關開展工作的靈活性,但也有可能造成負麵效應,出現量紀標準難以把握、同案不同處等問題,甚至出現權力濫用或者不正確行使等情況。監察立法應當對一些特定的裁量權加以細化,從而提高執紀執法的精準性,使執紀“輕”得明明白白,“重”得有理有據,也讓執紀對象心服口服。例如,關於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如何正確開展,紀檢監察機關具有哪些權限、遵循哪些程序,應通過立法進一步細化。又如,可以考慮製定關於精準有效運用“四種形態”的法律規範,防止執紀執法時的不平等、不均衡。

  完善監察權力運行的正當程序

  程序與權力運行相伴隨。正當程序是現代法治精神的重要內涵,是保證公平正義的重要前提,可以防止公權力濫用,有效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監察權力運行設計正當程序,是監察立法的重要任務。一方麵,程序設計要嚴密、周全、公開、透明,不給權力失序、脫軌留出空間,防止各種違法變通。另一方麵,程序設計要考慮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保證程序中立、客觀、公平,防止不利於相對人的程序安排。當前,監察正當程序的關鍵任務在於平衡辦案效率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要細化具體執紀執法程序,完善初核、調查程序,改善留置的決定、場所、期限、條件保障等程序。例如,監察法第22條規定,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但此處的“有關規定”仍有缺位,應當加緊完善補充,明確留置場所的設置規則,從而促進紀檢監察機關更好地履行調查職責,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明確監察法規的內容權限與效力層級

  隨著國家監察體製改革不斷深入,監察工作中一些深層次問題逐漸顯現,監察法中一些原則性表述需要進一步具體化,不斷提高立法的針對性、及時性、係統性和可操作性,為監察法進行配套立法。在這一背景下,監察法規應運而生,它是監察機關行使權力過程中的產物,以輔助監察權運行為主要任務,服務於監察機關的職責履行。監察法規來源於實踐需要,但其製定也是立法權配置中一個需要考慮的重大問題。今年3月,新修改的立法法附則中新增一條規定,“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製定監察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監察法規作為一種新的法規類型得到立法法的認可,但是這項修改隻簡略地對法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予以確認式的規定,監察法規仍然存在著法律基礎薄弱、權限不夠明確、程序相對簡單、監督機製不健全等問題,需要通過對監察法等法律的修改來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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