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共有9個條款對“利用職權”“利用職務上的影響”作出規定。實踐中,二者時常存在認定混淆或模糊的情況,區別二者的關鍵在於,要判斷本人與其他公職人員之間在職務上是否存在隸屬、製約關係。
利用職權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製約關係的其他人員的職權。職務上的隸屬、製約關係,一方麵包括直接上下級關係、主管關係,另一方麵也要結合公職人員職務職責範圍、所在單位性質和職能、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實踐中的慣例等方麵進行實質判斷認定,看行為人或其所在單位是否對被利用的公職人員職務晉升、任免職、薪酬待遇、工作績效等方麵產生決定性影響或發揮關鍵作用,綜合考量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與請托人利益之間的製約關係。
實踐中,利用職權常見情形有以下幾類。一是利用客觀上存在製約關係的其他公職人員職務行為。比如組織部部長職權的特殊性,其對組織人事以外的其他領域也存在權力滲透、製約關係,故屬於利用職權,而非利用職務上的影響。二是利用上級機關的領導地位。如某省國資委某處處長受他人請托,向省屬國有企業主要領導打招呼,幫助他人錄用到該企業,那麼該處長就屬於利用職權。三是居於管理服務地位形成對被管理服務對象的製約力,這裏的被管理服務對象主要指非公職人員。如某開發區管委會主任王某,受他人請托,向開發區內其招商引資來的企業負責人張某(管理服務對象)打招呼,幫助請托人從張某處承接某工程項目的附屬工程,王某利用的就是職務便利,即直接利用職權。四是利用法律政策規定和實踐慣例對垂直管理單位形成的製約力。如地方政府對國稅、海關部門等產生的製約力,盡管上述單位屬於垂直管理部門,但地方政府對其有實質性的製約力。若地方政府有關領導對上述垂直管理部門領導打招呼,為請托人提供幫助的,可以認定為利用職權,而非利用職務上的影響。
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則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製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係。實踐中主要體現在工作聯係、協作關係方麵。比如某區法院院長張某向區檢察院檢察長李某打招呼,請其幫忙對一起醉駕案件作不起訴處理。張某與李某之間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即不存在職務上的製約關係,李某是基於與張某的日常工作聯係、協作關係而提供幫助,屬於利用職務上的影響。
利用職務上的影響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利用影響力”也存在區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利用影響力”一般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或其他密切關係人員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是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某市公安局局長盧某的外甥蔡某,受他人請托,向該市國稅局領導魏某打招呼,為他人在稅費減免方麵提供幫助。顯然,蔡某利用的是自己與盧某的親戚關係,通過盧某職務上的影響向魏某打招呼,屬於“利用影響力”;若盧某直接向魏某打招呼,利用的則是自身職務上的影響。相較而言,前者的影響具有依附性、是間接的,後者的影響則具有獨立性、是直接的。由此可見,“利用職務上的影響”中公職人員的權力因素明顯強於“利用影響力”,隻要區分出行為人利用的是職權和地位本身的影響力還是非職務性的密切關係所形成的影響力,即能準確甄別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