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對監察機關有權管轄的瀆職類犯罪具體罪名進行了細化,其中包含濫用職權類罪名21個,玩忽職守類罪名13個。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作為瀆職類犯罪最為常見的兩個罪名,其行為構成具有一定相似性,應在準確界定兩罪所侵犯法益的基礎上,從主、客觀兩方麵進行綜合考察。
二者所侵犯的直接法益不同。兩罪所侵犯的法益為同類法益,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各自的犯罪構成並不相同,所侵犯的直接法益也具有差異。根據相關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行為實質上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職務行為正當性和規範性的違反,該罪所侵犯的直接法益係職務活動的正當性和規範性。玩忽職守行為則側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職,所侵犯的直接法益係職務活動的勤勉性。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具體認定。一是主觀方麵。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而希望或者放任這一結果的發生。實踐中,大多數濫用職權行為出於間接故意,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自己濫用職權所產生的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如,政府拆遷工作人員違規丈量待拆遷房屋,虛增拆遷麵積,致使被拆遷人違規領取數百萬元補償款,給國家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對於這一損失結果,行為人便是持放任態度,屬間接故意。玩忽職守罪的罪過形式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對於自己玩忽職守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後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損失結果。二是客觀方麵。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行為主要包括“超越職權濫用”和“未超越職權濫用”兩類。超越職權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限,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如某政府工作人員因徇私情私利,未經領導批準,擅自決定與某公司簽訂招商引資協議,後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未超越職權濫用指行為人在法律規定權限之內,未正確行使其職權,胡亂(包括不作為)處理公務。如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在明知監管對象所生產的食品質量不合格應處以相應處罰時,多次不按規定進行處罰,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玩忽職守罪的客觀行為也包含兩類:不履行職責和不認真履行職責。前者指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及義務該為而不為,當作而不作,如放棄職守、擅離崗位等。後者指行為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未盡到應有職責,如在工作中馬馬虎虎、敷衍了事等。兩類玩忽職守行為均未超出行為人的職責範圍。
實踐中,對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區分,難點在於當兩罪名的客觀行為具有相似性時,如兩罪名均可由不履行職責的行為方式構成,應如何進行認定。其一,客觀上應重點對濫用職權的“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職守(即職責)”進行界定。“職權”是指法律賦予特定身份人員處理公共事務的一種權力,“職責”是特定身份人員應當履行的責任義務。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行為,其核心均是行為人利用其特定身份所享有的權力而實施的不法行為。而玩忽職守罪的客觀行為,強調的多是行為人對應當履行責任義務的一種違反。例如,海關工作人員李某,在報關人所報貨物手續齊全的情況下,故意拖延不予放行,致使發生法定危害後果。李某不履行職責,實際上是一種基於特定身份而濫用海關工作人員權力的行為,而非不履行特定的義務,因此,李某構成濫用職權罪。其二,主觀上應重點考察行為人的認識及態度。濫用職權罪,一般而言行為人對其行為性質的認識是較為明確的,對行為的態度也是積極的。而玩忽職守罪,行為人對其行為性質的認識不明確,且貫穿其中的態度是消極懈怠的。例如,在張某瀆職案件中,張某作為法院執行局工作人員,帶隊赴外地執行案件,執行過程中,張某在未詳細審查同行人員賴某(執行申請人,無該類車輛駕駛資格證)是否具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將被執行的裝載機交由賴某駕駛。返途中,賴某因車技不佳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導致賴某死亡,財產損失50餘萬元。本案中,張某作為案件執行負責人,在將被執行的裝載機交由賴某駕駛時,應當履行詳細審查的責任義務,其未履行,便屬於不認真履行職責。同時,張某對於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在主觀上無明確認識,且非積極態度,因此張某構成玩忽職守罪。
需要說明的問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同時收受賄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罪和受賄罪數罪並罰。據此,行為人犯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應數罪並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