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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法講堂丨利用影響力受賄中國家工作人員行為性質探析
發布時間:2023-07-31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瀏覽次數:184   字號: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和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明確特定關係人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關係的人”。實踐中,特定關係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影響力,在外辦事斂財的情形屢見不鮮,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此“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甚至暗自支持,對於上述情形中的特定關係人而言,若不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犯罪,則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但對於其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因認識、心態等主觀故意不同,以及是否利用職權提供幫助等客觀行為不同,導致行為性質不同,筆者對此予以探析。

  一、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並明知特定關係人收受他人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構成共同受賄

  由於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法律對實踐中出現的“國家工作人員辦事、特定關係人收錢”行為持嚴厲懲治態度,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該規定明確特定關係人收受他人財物,不僅國家工作人員事前知情可構成共同受賄,事後知情未退還或上交的,也可構成共同受賄。但需注意的是,隻有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了利益(含明知具體請托事項、實際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前或事後知曉特定關係人收受第三人財物的,才與特定關係人構成共同受賄犯罪;若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為第三人謀利的行為,即使知道特定關係人收受他人財物,也不宜認定為共同受賄,特定關係人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此,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構成共同受賄,必須具備“為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事項提供幫助”和“對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主觀明知”兩個要素。

  (一)對“為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事項提供幫助”的理解。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承諾或實際為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事項提供幫助,並對特定關係人收受第三人財物知情的,認定為共同受賄犯罪沒有異議。但該情形僅僅是最簡單、最清晰的一種類型,實踐遠比上述情形複雜,特別是隨著反腐敗鬥爭的深入,國家工作人員很多時候本人不再直接出麵為特定關係人轉請托的具體事項提供幫助,而是由特定關係人在“前台”、本人在“後台”,采取站台、參加飯局、引薦下屬等方式,暗自利用職權為特定關係人的相關事項提供幫助,謀利由“幫忙方式十分直接、謀利要件十分清晰”轉變為“幫忙方式更加間接、謀利要件更加隱蔽”,在定性上更加複雜。基於以上變化和特點,對於“為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事項提供幫助”的理解,要在條文字麵含義基礎上,在國家工作人員具備為特定關係人提供幫助的主觀故意的前提下,打破隻有“為具體請托事項、本人直接出麵提供幫助”才屬於“接受轉請托、為第三人謀利”的認識,準確把握國家工作人員為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事項提供幫助的多種不同形式。

  筆者認為,以下幾種類型,在具備主觀故意的前提下,均可認定為“為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事項提供幫助”:一是有意引薦型。在沒有請托事項前,國家工作人員就有意將特定關係人引薦給與本人職權具有管理製約關係的下屬、管理服務對象(以下稱上述人員為“職務影響者”)等,後特定關係人就具體請托事項,直接找上述人員幫忙。二是專門聯係型。特定關係人有事需請托“職務影響者”,國家工作人員幫忙聯係後,由特定關係人直接找上述人員完成謀利事項。三是故意站台型。特定關係人有事請托“職務影響者”,國家工作人員出麵采取參加飯局、同意見麵等方式為其“站台”,暗示相關人員提供幫助。四是默認接受型。特定關係人私下打著國家工作人員的旗號找“職務影響者”提出具體請托事項,“職務影響者”告知國家工作人員上述情況,國家工作人員未持異議。以上四種類型,表麵上看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直接利用職權為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事項提供幫助,甚至不知具體請托事項是什麼,但若結合國家工作人員與“職務影響者”的製約管理關係及現實社會情況,會發現國家工作人員實際上是在利用自己的職權、職務、地位,通過一種相對隱蔽、間接的方式,向“職務影響者”暗示,請他們為特定關係人提供幫助,這種暗示是一種能夠讓所有參與者均心知肚明的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幾種情形能夠認定為接受轉請托的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具備通過引薦、聯係、站台行為,為特定關係人請托事項提供幫助的故意,在認定中,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比如,縣委書記甲將自己的親弟弟乙引薦給該縣交通局局長丙,並告知丙,乙是做生意的,請其多關照。後乙直接通過丙幫助其他老板中標多個道路工程項目,收受老板大額回扣。此案例中,結合甲和丙的上下級關係、給丙引薦乙的“反常”做法、“照顧”在社會交往中的特有含義等,可以得出甲上述行為的目的,就是在暗示丙,要求其為乙提供幫助,對此,甲乙丙三人均心知肚明。

  (二)如何把握國家工作人員對於特定關係人收受他人財物的明知,是實踐中遇到的另一個難題。一般而言,從自我保護角度出發,國家工作人員很少會有意去了解特定關係人收受他人財物的具體情況,有時甚至會刻意拒絕、回避特定關係人告知相關情況,案發後以本人“不明知”作為抗辯理由。對此,筆者認為,在具備為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事項提供幫助的主觀故意前提下,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係人收受他人財物是否知情,可基於二人特殊關係,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結合具體案件事實並運用邏輯法則進行印證。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之子乙無業,但經常找甲幫助其“朋友”辦事,整個過程中,乙並未告知甲收受“朋友”財物之事,但甲發現乙購買豪車豪宅等情況。若從表麵分析,甲對乙收受他人財物似乎是不知情,但若結合乙無業、熱衷於幫他人協調事項、購買豪車豪宅等客觀情況,借助常情常理,能夠推斷出雖然甲乙沒有明確交流,但甲對於乙沒有白白幫助“朋友”心知肚明,在主觀上對乙收財實際是一種明知並放任的心態,這個推斷是基於事實和正常邏輯得出的認知。

  二、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直接利用職務便利為特定關係人或第三人請托事項提供幫助,但明知、默許特定關係人利用影響力受賄,一般構成違紀

  對於特定關係人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概括知情或事後知情,應認定為違紀。一般而言,若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未接受特定關係人轉請托,也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第三人提供幫助,僅在主觀上對特定關係人利用本人職務影響力為他人謀利斂財的情況概括知情或事後知情,由於缺乏參與到具體犯罪中的直接故意和客觀行為,因此不宜認定二人構成共同犯罪。若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係人上述行為沒有進行嚴管、糾正,可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認定為“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利用黨員幹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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