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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法講堂 | 如何把握政商“旋轉門”的紀法罪認定 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 嚴格把握數額情節
發布時間:2023-06-05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雜誌  瀏覽次數:318   字號:

  二十屆中央紀委二次全會工作報告指出,堅決糾治政商“旋轉門”問題。政商“旋轉門”通常指黨員公職人員離職或退休後(以下簡稱“離退後”)“轉換角色”到企業或中介機構違規任職取酬。黨員公職人員離退後,其原有的職權在一定範圍、一定時期內還會產生影響或者發揮作用,其權力“餘溫”往往存在利益交換的風險,甚至有些政商“旋轉門”異化為違紀違法犯罪行為的隱蔽外衣。《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等黨紀和法律法規對黨員公職人員離退後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等行為進行了明確規定。實踐中,應把握認定要點,抓住公權私用、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審慎認定該行為的紀法罪問題。

  認定黨員公職人員離退後到企業或中介機構任職取酬是否構成違紀職務違法行為,主要把握幾個方麵。一是把握行為的危害性,可從有無職權影響、是否存在利益衝突、是否影響公平競爭等因素進行考量。比如,某醫院院長退休後到某醫療器械公司任職,利用原職權的影響向原任職單位銷售醫療器械,其行為構成違紀;如果某醫院院長退休後發揮主任醫師專業特長,到相關醫療機構坐診,並根據就診病人的工作量領取相應報酬,則不宜認定為違紀。二是把握是否違反從業限製規定。現有黨紀、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定對不同主體離退後的從業限製不盡相同,要根據其離退前的身份,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幹規定》等有關規定綜合把握。同時,有些地區、部門對黨員公職人員離退後到其他單位任職規定了相應的審批程序和年度報告製度,若未按規定履行相關任職審批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組織報告,即使其到相關企業任職的行為未發現與原任職務存在利益衝突,仍可能構成違紀。三是把握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損害了黨和政府清正廉潔的形象,仍希望、放任該行為發生。 

  認定政商“旋轉門”是否涉罪,要圍繞犯罪構成要件,認定其行為是否涉罪、構成何罪、一罪還是數罪等。實踐中,該行為可能涉及以下幾個罪名。一是涉嫌受賄罪,要從有無謀利事項、有無異常報酬、有無事先約定等方麵進行把握。涉嫌受賄罪的行為人往往任職時便與“下家”認識,且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隻是離退前沒有收取或者全部收取財物,謀利和收取回報發生在任職時和離退後兩個階段,存在較長的“時間差”。要查明權錢交易中對應的謀利事項,全麵排查黨員公職人員任期內所在單位與相關企業的關聯性。同時,還要看黨員公職人員離退後獲取的報酬是否異常,包括行為人是否提供了勞務或技術服務,提供服務的時長、強度、技能的市場稀缺性與報酬之間有無對價性,報酬與公司其他員工的薪酬相比是否合理等,關鍵要分清報酬的對價是權力還是勞務、技能。實踐中,異常報酬一般有未實際工作而掛名領取薪酬,或雖實際工作但領取的報酬明顯超出其工作付出,或一次性獲得巨額“離職補償費”“安家費”等常見情形。認定受賄罪還要看其是否離退前就與對方約定了特定的利益輸送形式。雙方的約定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既可以是言語表達,也可以是行動表示,隻要在黨員公職人員離退前雙方達成默契,明確請托人在其離退後會給予財物就應認定存在事先約定。二是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如果黨員公職人員離退後退而不“休”,利用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收受財物的,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三是涉嫌其他犯罪。如果黨員公職人員在職時為相關企業謀利,在離退後還收受對方給予的不正常報酬,要結合實際情況作數罪並罰或者擇一重罪處理。如某財政局副局長退休前利用職務便利,擅自挪用公款給私營企業主使用,私營企業主為表示感謝送給其20萬元,其說不急,以後再說。在副局長退休後,私營企業主邀請其到企業擔任顧問,並將之前的20萬元送給副局長。此時該副局長涉嫌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應數罪並罰。 

  通常情況下,離退後黨員公職人員的行為符合上述條件,數額情節達到受賄罪等犯罪的立案標準即構成犯罪。如數額情節未達到相關犯罪的立案標準,或者證據上存在問題,難以認定涉嫌犯罪的,為確保紀嚴於法,應根據具體數額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政務處理,並按規定調整退休公職人員享受的待遇,違法所得按規定予以沒收、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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