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投資”指的是長期向國家工作人員饋贈財物,但沒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是期待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礎後獲得關照的行為。與正當人情往來不同,“感情投資”的表現形式為無權者向有權者單向輸送,或者有權者雖也會給予無權者財物,但雙方給予財物的價值懸殊。所以“感情投資”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其投資的並不是感情,而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是一種“溫水煮青蛙”“放長線釣大魚”式的“圍獵”。實踐中,應當牢牢把握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作出精準定性處理。
“感情投資”構成受賄犯罪需要同時符合三個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屬於受賄犯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對此作出具體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根據上述規定,“感情投資”認定為受賄犯罪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一是“對象要件”。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這裏的行政管理關係,司法實踐中通常把握為廣義上的概念,隻要公職人員的職權能製約到相關人員,就可以認定為具有行政管理關係,不限於行政機關與管理對象。如A市建設局工作人員與在A市從事房地產、建築等相關行業的從業者。又如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雖不屬於行政機關,但其工作人員與當事人及其家屬、律師等人員,均屬於此處的行政管理關係。二是“數額要件”。根據《解釋》規定,3萬元以上可以是單筆數額,也可以是累計數額,可以是收受一人財物的價值數額,也可以是兩人以上財物的價值數額。三是“職權要件”。我們認為,收受下屬或被管理人員的財物,一般應推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不需要具體請托事項,除非以正當理由反證。否則,《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就會被空置,沒有可適用的情形,因為有具體請托事項,完全可以適用普通受賄條款認定受賄犯罪。司法實踐中,大量生效判決也采用了此觀點,即收受下屬或被管理人員的財物,一般應推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不需要具體請托事項。如某區公安局原局長周某受賄案,其收受下屬民警宋某財物折合共計10.04萬元,宋某並未提出具體請托事項,周某也沒有為宋某謀取利益,但司法機關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判決該筆事實構成受賄犯罪。
沒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要件的,如隻具備其中之一或者之二的,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一是無具體請托事項,收受不屬於其下屬、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即使價值3萬元以上,也不能認定受賄。二是無具體請托事項,收受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不滿3萬元,即使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也不能認定受賄。但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如其行為發生在黨的十八大以後,可以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如其行為發生在黨的十八大以前,可以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
實踐中還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感情投資”型受賄向普通受賄的轉化問題。國家工作人員的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前期進行“感情投資”,但後期提出具體請托事項並繼續送給財物,此時“感情投資”型受賄已經向普通受賄轉化。在此情況下,之前的“感情投資”是為之後的具體請托事項做鋪墊,應整體認定為普通受賄,謀利前後收受金額累計計算。二是“感情投資”型受賄是否存在“數額加情節”標準。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普通受賄的入罪標準,包括數額標準和情節標準,如存在多次索賄或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收受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也構成受賄罪。然而在“感情投資”中,除了3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外,是否存在情節標準?如收受被管理人員2萬元,且存在多次索賄情節,是否構成受賄罪。我們認為不構成受賄罪,因為《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是普通受賄的構罪標準(即“數額加情節”),而《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是專門就“感情投資”構罪標準的規定,與《解釋》第一條第三款是平行並列的邏輯關係。而且,“感情投資”因不存在具體請托事項,即不存在適用“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等特殊情節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