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組地”聯合辦案,是指在派出機關相關部門牽頭下,派駐機構會同有關地方紀委監委(指公職人員工作單位、黨組織關係所在地的紀委監委)對派駐機構有關案件進行審查調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對工作單位在地方、管理權限在主管部門的公職人員(以下簡稱雙管幹部)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聯合辦案的具體要求作出明確規定。《紀檢監察機關派駐機構工作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十六條對此進行了細化,明確了雙管幹部案件辦理的具體程序和要求。實踐中,派出機關相關部門、派駐機構及地方紀委監委要各司其職、通力協作,才能充分發揮“室組地”聯合辦案模式的優勢。
準確把握“室組地”聯合辦案工作的具體要求。對於哪些案件適用聯合辦案模式,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把握。一是從適用的案件類型看,“室組地”聯合辦案主要針對派駐機構管轄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實踐中,由於省級及以下派駐機構暫未被賦予職務犯罪調查權,故駐在部門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均可采取聯合辦案的模式。二是從辦案程序看,不少派駐機構問題線索來源於巡視、巡察發現或派出機關交辦,故此類案件大多經過派駐機構初步核實甚至已經立案審查調查,可以采取聯合辦案模式。三是從證據要求看,派駐機構在申請聯合辦案前,已掌握相關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部分事實及證據。其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留置條件的,為防止立案依據不足,要確保基礎證據紮實,至少有一個問題已達到基本確信行為人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存在的程度,且已收集到了主要證據。如派駐機構梳理有關公職人員涉嫌受賄的多個問題線索後,已調取其中一筆收受數十萬元錢款的證據材料,如行賄人證言、具體謀利事項及錢款來源等關鍵證據已被固定,派駐機構因手段有限無法進一步調查,可視為具備協商地方監委留置的條件。
規範協商管轄和指定管轄案件移交程序。依紀依法確定派駐機構相關案件的管轄是開展“室組地”聯合辦案的重要前置程序。實踐中,可通過協商管轄和指定管轄的方式賦予地方紀委監委管轄權,移交後再聯合辦案。一是協商管轄,適用派駐機構與地方紀委監委均有管轄權的案件。如省紀委監委駐省屬企業紀檢監察組擬將所屬某市公司公職人員交由地方紀委監委辦理的,首先與某市紀委監委協商。如某市紀委監委同意接受案件的,該紀檢監察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批後向該市紀委監委出具《移交案件函》,並將協商管轄情況向派出機關及時報備。二是指定管轄,適用將派駐機構案件指定給沒有管轄權的地方紀委監委。仍以上述省屬企業案件為例,如某市公司公職人員工作單位(黨組織關係)所在市紀委監委不宜管轄該案的,派駐機構可綜合案件具體情況,並與其他市級紀委監委溝通一致後,報省紀委監委領導同意,按程序指定其他市級紀委監委管轄,以省監委名義出具《指定管轄決定書》。
統籌案件查辦工作,做好聯合辦案“後半篇文章”。派出機關、派駐機構及地方紀委監委要強化“一盤棋”思想,發揮係統優勢。派出機關要加強指導協調,統籌聯合辦案進度,對派駐機構請示及審查調查措施審批等重要事項,應當認真審核、及時辦理。實踐中,針對職責不清、溝通不暢等問題,派駐機構和地方紀委監委應當明確聯合辦案的具體分工,做好信息互通、措施使用、證據共享及程序銜接等工作。派駐機構應協助做好取證工作,及時向地方紀委監委提供違紀違法問題發生的背景、政治生態、被審查調查人一貫表現等“活情況”。根據相關規定,“室組地”聯合辦理的案件均需要進行“雙審理”,即地方紀委監委應當先對案件進行審理,並提請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需移交主管部門或派駐機構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派駐機構發函提出處理建議,附審理報告、違紀違法事實材料等。派駐機構依據上述材料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後,按程序作出處分決定。對擬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案件,除留置即將期滿、處分決定需報請上級黨組織審批等特殊情形外,均應在移送審查起訴前作出處分決定。實踐中存在因辦案時間有限未做到“先處後移”的情形,對此三方應當加強溝通,通過提前介入審理等方式,按期作出處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