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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法講堂 | 準確區分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
發布時間:2023-03-08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瀏覽次數:230   字號:

  由於我國刑法中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入罪數額以及法定最高刑相差較大,研究單位行賄罪的認定標準及其與行賄罪的界限,不僅有助於解決實踐中單位行賄與個人行賄如何合理界分的難題,也有利於貫徹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決策部署。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方麵把握。

  形式層麵: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行賄行為並體現單位意誌

  判斷是否係以單位名義實施,不應過分拘泥於單位意誌的形成過程、形成機製、形成程序。有觀點認為,單位作為擬製人格,必須要有集體決策來體現單位意誌,沒有單位意誌就沒有單位犯罪。一般而言,單位意誌是通過單位內部的決策機構集體決議而形成。但現實中,單位以專門會議公開討論行賄事宜並記錄在案的,幾乎不可能存在,況且單位決策機構不能也沒有必要事無巨細對單位大小事宜作出決策,因而單位意誌常常表現為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對於單位負責人作出或授權的決策是否為單位意誌,應當結合單位的日常運作方式、決策風格並調取相關證人證言來確定是否係單位意誌,隻要是其在職權範圍內的決策內容並最終的利益歸屬為單位,就應認定為單位行賄。

  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意誌不等同於“單位理性”。有觀點認為,單位行賄行為是違法犯罪行為,一旦被查處,單位將會遭受刑事和經濟處罰,並嚴重影響單位的聲譽,因而從單位自身長遠利益考慮,不可能認同違法犯罪行為。筆者認為,認定單位行賄意誌,不應僅從最終利益是否受損來判斷。在集體決策過程中,並不一定總是符合“單位理性”。某些單位基於特定的利益訴求,並不在意長遠的利益得失,而更關注短期的“收益”。因此,隻要單位對於實施行賄行為和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明確認知,就應當認定為具備單位行賄的意誌。

  成立單位行賄罪需要具備單位主體資格。對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樣,對於個體工商戶發生行賄行為,財產屬於投資人個人,盈虧均以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行賄行為也是由個人決定和以個人名義具體實施的,收益歸個人所有,亦不符合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此外,對於合夥企業實施行賄行為的、采用掛靠方式經營並以被掛靠單位名義實施行賄行為的、采用承包方式經營實施行賄行為的,均涉及單位行賄主體資格的認定問題,筆者認為,應以單位能否以獨立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為標準。

  對於單位行賄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究竟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能僅憑行為人在單位中的具體職務高低進行判斷,而應注意將單位業務、事務的組織、管理行為同犯罪的策劃等行為區分開來。在量刑上,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同時,無論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任職務不僅應當在時間上與實施單位行賄罪的時間對應,而且應當在實質上對實施單位行賄罪的行為能夠施加影響力,以避免出現雖然被告人曾任主管但實際上隻是掛名主管或者存在其他並不真正負責的情況。

  實質層麵:行賄所得的不正當利益是否歸於單位

  單位行賄罪所得的不正當利益,應直接歸屬於單位而不是個人。如果個人隻是假單位之手以損公肥私,即便對外打著單位的旗號,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換言之,區分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要看是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是為了單位利益還是個人利益。對此,應當結合單位的日常運行、決策風格、行賄名義、收益情況等,並重點關注公司治理結構是否健全、行賄所得不正當利益是否進入公司賬戶、所得收益是否用於單位開展業務、公司是否隻是行為人對外實施犯罪的“幌子”或“皮包公司”。

  絕對控股的公司股東主導的單位行賄行為,不等於個人行賄犯罪。有觀點認為,對於家族企業、夫妻公司中,公司全部或主要股東都是近親屬關係,公司財產實際由一家人控製,公司主要負責人對公司財產具有支配權,單位犯罪所得歸公司所有也就等於歸個人所有。筆者認為,不應混淆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之間的界限,即便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家族企業,隻要該公司財產可以與股東個人財產進行區分,就不能以個人實際控股為由否認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不適當地將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隻有在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高度混同的情況下,才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股東個人行賄責任。

  對單位犯罪所得的二次分配,不等於“利益歸於個人”。有觀點認為,考慮到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以公司名義行賄,最終目的仍然是個人獲取利潤,因而應從實質角度看待其行賄行為,直接認定為自然人犯罪。筆者認為,盡管公司利益與股東個人利益大多具有一致性,但在法律關係上這並不等同於股東直接獲益。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等通過分紅獲得利潤,也需要先行扣除單位的日常經營成本後,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提取利潤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才能按照各自持股比例進行當年利潤分配。也就是說,單位通過行賄獲取不正當利益後,按照特定程序進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轉移,都是單位對已經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利益歸於個人”的情形。因此,判斷單位行賄罪還是行賄罪,應當以直接謀取到不正當利益的主體為依據,而不涉及謀取不正當利益後的再分配問題。

  賄賂款來源並不是單位行賄罪和行賄罪的關鍵區別。首先,從受賄人的角度來看,受賄人客觀上難以分清受賄款項究竟是來自於個人還是單位。其次,一般來講,賄賂款均來自單位。但在特殊情況下,由於從單位賬目中列支行賄款項具有一定風險,客觀上不少公司、企業負責人個人承擔了行賄款,但此種規避調查的手段並不代表其行為等同於個人行賄。如果個人出資行賄的目的仍然是為了幫助單位獲得某個項目,最終單位獲得了不正當利益,而該行為客觀上並沒有違背單位的意誌,則應當認定為單位行賄罪。再次,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看,賄賂款的來源也不在評價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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