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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違約金”為何構成受賄
發布時間:2022-09-02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瀏覽次數:344   字號:

  【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黨員,某國有公司董事長。2020年初,承接過該公司工程項目的個體承建商張某得知李某欲購買一套學區房。張某想今後繼續承接該公司工程項目,遂即表示願將其空置的學區房送給李某,李某因害怕未予接受。後張某擬定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按照市場價格120萬元將房屋賣給李某,同時約定李某支付定金5萬元後,張某於一個月內配合過戶,過戶時支付房款,若張某未在約定時間配合過戶,需向李某支付違約金50萬元。李某表示同意並按照合同約定向張某支付定金。張某故意拖延過戶時間,一個月後,張某才配合辦理了過戶手續,並將違約金從房款中扣除,李某又支付房款65萬元。後李某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張某承接該公司業務提供幫助。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李某收取“違約金”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按照市場價值購買張某房屋,合同真實有效。李某收取50萬元違約金是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收取,屬民事法律關係,不構成行受賄。但李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張某承接業務提供幫助,其行為違反黨的工作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係李某的管理服務對象,李某在購買張某房屋之前,張某就表示將房屋贈送給他,此時李某應當知曉張某具有請托事項,盡管未予接受,但在其支付定金後張某故意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滿足合同約定的違約條件後,張某積極配合辦理過戶,並將違約金從房款中扣除,此時,李某並未反對,究其實質是一種變相的交易型行賄受賄方式,故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讚同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約定違約金行為不是真實意思表示

  債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合同的訂立應當遵守平等、自願、公平、誠實和公序良俗原則,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受法律保護。相反,違反上述原則的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結合本案,一是存在利益關係。李某身為國有公司董事長,對該公司的工程發包、款項支付等方麵具有決定權,也正基於此,作為管理服務對象的張某才想方設法賄賂李某,從而謀取不正當利益。二是故意製造違約。本案中,違約條款係由張某自行設定,是在其直接將房屋送給李某被拒絕後,才故意設置的違約條件,且故意拖延過戶時間,讓自己構成違約,從而達到向李某行賄的目的。三是故意規避調查。從房屋買賣合同內容看,雙方存在不對等的權利義務,即張某違約時需要支付高額的違約金,而對李某違約時的責任未予規定,且一般情況下違約金是定金的2倍,過高的違約金約定本身不符合常理。究其實質,係以違約的方式變相進行權錢交易、規避調查。

  二、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對收受賄賂的不同形式作出規定,常見的有交易形式、欠條形式、收受幹股、合作投資、委托理財等。實踐中,行為人為了逃避調查,往往會將行受賄偽裝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結合本案,一是李某具有收受賄賂的主觀故意。李某明知張某係其管理服務對象,雙方存在利益製約關係,雖然以“違約金”形式收受財物時,張某沒有明確提出請托要求,李某也未明確承諾,但後來李某基於收受了張某財物,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張某承接該公司業務提供幫助,李某此時已具有受賄的故意。且本案中,二人約定的違約金遠遠高於定金,明顯是張某故意製造的,李某卻欣然接受,表明主觀上係積極追求收受賄賂的結果。二是李某收受財物後,實際也利用了職務之便為張某承攬其所屬國有公司的項目提供幫助,更能夠說明二人之間權錢交易的本質,李某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公職人員職務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故李某的行為符合權錢交易本質,應認定構成受賄罪。

  綜上,在具體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結合案情,對涉案行為進行實質審查,要從“權錢交易”本質上看,特別是與職務行為相關聯,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加重一方義務的合同要注重審查雙方訂立合同的本意,從而準確界定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與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依法打擊以“違約”之名行賄賂之實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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