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網站首頁 >> 新聞宣傳 >> 綜合要聞
如何把握監察法實施條例關於證人保護製度的相關規定 規範程序措施 確保落實到位
發布時間:2022-08-22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雜誌  瀏覽次數:548   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以下統稱證人)因作證,本人或者近親屬人身安全麵臨危險,向監察機關請求保護的,監察機關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審查;對於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監察機關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這是首次在監察法規中對證人保護製度作出具體規定,我們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麵進行把握。

  規範啟動程序。一是明確啟動原因。是否因作證引起人身安全危險,是判斷是否需要實施證人保護的首要問題。不是因為作證,而是其他原因引起,如生產經營、借貸等民間糾紛,則不能請求監察機關予以保護。二是把握保護範圍。《條例》規定保護的對象僅為證人及其近親屬,其中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人員如朋友、鄰居、情侶關係以及其他可能因打擊報複證人而被牽連的,一般不在此類保護之列。如上述人員因證人作證麵臨人身安全危險的,可通過報警等途徑解決。三是審查保護必要性。無論是依申請還是依職權啟動,承辦部門都應當結合案件性質、被調查人的社會危險性、證人證言的重要性和真實性、證人自我保護能力、被調查人是否被采取相關措施等情況,對證人或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麵臨危險的現實性、受威脅程度等進行評估,開展保護必要性審查。比如,公職人員A因涉嫌貪汙罪被立案調查,A所在單位財務人員B在證據麵前拒不配合。經多方了解並查實,A為了逃避罪責,指使他人采用危險手段威脅B按其意願行事,不僅使B的人身安全麵臨危險,而且嚴重幹擾辦案。由於B的證言比較重要,且其人身安全麵臨現實危險、情況緊急,所以監察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明確保護措施。實踐中,應根據被保護人所麵臨危險的程度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分等級進行保護。一是存在對方無具體人員指向、但有明確恐嚇意圖表示的情況時,可考慮采用不公開被保護人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方式。如在訊問被調查人等環節不得透露上述信息,在製作談話、訊(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或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中使用化名。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可參照公安機關的相關做法,對視音頻資料進行適當處理。二是當被保護人的相關信息已被對方得知,且麵臨如追逐攔截、滋擾糾纏等較重威脅時,可考慮采取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被保護人的措施。如書麵告知特定人員,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接觸被保護人等。三是當被保護人麵臨被毆打、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等更為嚴重的人身安全危險時,可采取對人身和住宅的專門性保護措施。如經被保護人同意,就人身和住宅安全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防止侵害發生。實踐中,既可以采取上述保護措施的一項,也可以采取多項,具體可根據被保護人受到安全威脅程度高低、案情進展情況等因素綜合考慮。

  需要注意的問題。一是要明確證人保護主體。《刑事訴訟法》規定承擔證人保護的主體是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根據《條例》,監察機關作為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調查部門,也是證人保護的主體。如案件不移送司法機關,則可由監察機關負責證人保護工作;如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的,要明確各自責任,加強協作配合,監察機關應強化監督,確保責任落實。需要跨地區開展證人保護工作的,由辦理案件的監察機關商請證人居住地等監察機關予以協助,證人保護主體仍為辦理案件的監察機關。如證人所涉案件管轄發生變更的,證人保護工作同時移交,證人保護主體為新管轄案件的監察機關。二是要及時調整保護方案。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案情進展情況和被保護人受到安全威脅程度的變化,及時調整保護方案或終止保護工作,被保護人也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請變更保護措施。其中,跨地區開展證人保護工作的,辦理證人所涉案件的監察機關可商請協作地監察機關協助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後者在調整保護方案前應當商前者同意。如A省B市監察機關在辦理一起職務犯罪案件時,關鍵證人居住在該省C市,其因作證遭受相關人員的追逐攔截、滋擾糾纏,B市監察機關經審查決定啟動證人保護,可商請C市監察機關采取書麵告知的方式,禁止相關人員在辦案期限內接觸該證人。待人身安全危險情形消失後,C市監察機關根據證人申請或經評估後認為可終止保護工作的,應及時商B市監察機關同意後終止保護工作。

打印本頁 關閉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