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賄犯罪中,幹股型受賄作為一種變相的受賄方式,其主要特征是行為人未出資而獲得股份,以此獲得經濟利潤或者取得預期利益。行為人試圖以在經濟活動中收受企業股份並憑借該股份獲取分紅的形式掩蓋受賄本質,其實仍然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把握對幹股型受賄相關數額的計算問題時,要圍繞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進行分析。
受賄數額的認定。股份價值隨著市場、企業經營等因素的變化而變化,因此確定股份價值的時間對數額認定具有重要意義。我們認為,應針對案發前股份是否已轉讓作不同處理,未轉讓而案發的,以約定收受時股份價值計算;已經轉讓而後案發的,以轉讓行為時計算。但有的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盈利情況良好的上市公司幹股,一般均在日後的交易中獲取豐厚收益,較之於“轉讓行為時”,以“案發時”的股份價值計算受賄數額更能體現大多數受賄人非法獲利的實際情況。比如,某國家工作人員收受某公司16%的股份,當時價值160萬元,但未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至案發公司股份未分紅,16%的股份價值784萬元,案發時幹股的真實價值明顯高於收受幹股時的股價。在此情況下,應圍繞權錢交易特征,看國家工作人員是否一直在為公司謀取利益。如果公司的股份價值升值和謀利關聯性很高,認定其案發時間節點能滿足罪刑相適應基本原則。比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公司在項目開發、產品銷售等獲得競爭優勢,從而使得公司大幅升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公司經營中遇到的問題打招呼、站台等,均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一直在為公司謀取利益的情形。時間節點確定後,按照時點股份對應價值來確定受賄數額。如果是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因為其股權在產權市場上不能交易,市場價格不好確定,其價值應當以股份轉讓時所能占有的注冊資本或者評估價值作為受賄數額。如果是股份製公司,應按股權轉讓的實際價值計算受賄數額。
受賄數額與受賄孳息的區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實踐中,由於股份價值變化和股份構成複雜性,不能簡單套用《意見》規定,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例如,某建築工程公司轉讓給某國家工作人員幹股,其股份價值為5萬元,每年支付紅利4萬元,國家工作人員5年共收取紅利達20萬元。如果隻將股份價值計入受賄數額,排除紅利數額,那麼其實際收益與其承受以犯罪數額為依據的刑罰成本之間勢必出現嚴重不對等,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悖。在登記或實際轉讓的股份數額與收取紅利相差懸殊的情況下,除了應當按照股份價值計算幹股受賄數額之外,不能直接將全部紅利按照受賄孳息處理,應在紅利中辨識出具有孳息性質的部分與具有獨立賄賂性質的部分。根據公司年度利潤與幹股在公司股份所占的比例正常分取的紅利,該筆數額屬於受賄孳息,不能計入犯罪數額;超出正常比例收取“紅利”的,該筆款項雖具紅利之名,卻有賄賂之實,不能混同於受賄孳息,應當與股份價值一並計入犯罪數額。比如,幹股價值為3萬元,公司利潤20萬元,幹股比例20%,分到的紅利為10萬元,那麼其中的(20*20%)4萬元為受賄孳息,(10-4)6萬元應為受賄數額。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一是幹股轉讓的判斷標準。隻要行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達成轉讓協議,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且已將該無記名股票交付給國家工作人員,該股票即已發生事實轉讓。至於是否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以及是否完成登記並向新股東派發出資證明書則並非事實轉讓的要件。二是收受幹股既遂未遂問題。幹股受賄罪的既遂以實際取得、控製幹股或者實際獲得分紅為標準,一般表現為股份登記轉讓或事實轉讓或實際獲得分紅的利益。雙方就幹股股份或者分紅權達成一致協議的,由於意誌以外的原因,尚未實際轉讓的,也未參與分紅的,如果滿足受賄罪的其他條件的,則構成受賄罪未遂。未登記轉讓或者未實際轉讓的股份不能認定為受賄既遂數額,可認定為受賄未遂數額。當行賄人構成行賄犯罪未遂的情況下,則應向行賄人追繳的犯罪未遂款項應當為案發時的幹股價值。如,國家工作人員為行賄人公司經營謀取利益,與行賄人達成合意進行幹股分成,直至案發未實際轉讓股份,也未參與分紅,應當認定受賄未遂,未遂款項應當追繳。
(作者:岑兆勇 作者單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第十二審查調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