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確理解把握《條例》關於監察處置工作的新要求
案件審理部門在處置工作中承擔著重要的職責,其中包括對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和涉案財物提出處理意見,製作政務處分決定和其他監察文書,提出撤銷案件的建議,承擔複審、複核工作等。《條例》吸收國家監察體製改革以來的實踐成果,對監察處置工作予以完善,提出了新要求。現重點介紹以下三個方麵的新要求。
(一)關於懲治行賄問題的新要求。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是黨的十九大作出的重要決策部署。隨著反腐敗鬥爭不斷深入,單純隻打擊受賄,而不處理行賄,行賄人可能越來越大膽,越來越猖獗。實踐中,有很多行賄人是“屢犯”“慣犯”,如不堅決懲處,會嚴重影響反腐成效。因此,必須堅決斬斷“圍獵”與甘於被“圍獵”利益鏈,把受賄行賄一起查真正落到實處。《條例》對懲治行賄問題作出規定,完善了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依法移送行政執法部門等處理方式,提高打擊行賄的精準性、有效性,釋放了堅決查處行賄的強烈信號。2021年7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會同其他中央有關單位聯合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專門就嚴肅懲治行賄行為提出了具體要求,可以同《條例》結合起來理解,重點解讀以下兩個方麵問題。
一是要綜合考量,精準處置,對行賄人提出處理意見。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並不等於同等處理,要統籌運用紀律、法律、行政、經濟和政治思想等多種懲治手段和教育轉化方式,綜合施策,分類處理。紀檢監察機關在對行賄人提出處理意見時,要在實事求是、查清違紀違法犯罪事實基礎上,綜合考慮行賄金額、次數、發生領域以及行賄人的主觀惡性、造成的危害後果、認錯悔過態度、退賠退繳等因素,精準提出處理意見,嚴格掌握從寬處理政策。如行賄人具有《監察法》規定的可以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法定情形,監察機關可以在移送起訴時依法向司法機關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此外,對於依法不移送司法機關的行賄人,如屬於監察對象的,紀檢監察機關可以綜合運用黨紀政務處分或者組織處理;對其他人員可以采取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移交給相關單位由其作出行政處罰等方式進行處理。同時應當將《條例》第207條與第190條的規定結合起來理解,案件承辦部門在移送審理時,要對包括行賄人在內的涉案人員提出處理意見,案件審理部門要對此審核把關。
二是要加強追贓挽損工作。紀檢監察機關在辦理賄賂案件中,要積極履行追贓挽損職責,盡力追繳違法犯罪所得,最大程度為國家挽回損失。行賄人或者第三人代為持有、保管的贓款贓物,無論是否實際交付,包括在案發前退回的,均應追繳。同時,《條例》第207條規定,對於涉案單位和人員通過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此,《意見》與《條例》的表述不同,《意見》表述為“對於行賄所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條例》表述為“對於涉案單位和人員通過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物和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意見》重在突出強調要對不正當財產性利益進行追繳,針對的是財產性利益,體現的是追贓全麵徹底的要求。因此,二者並不矛盾。《條例》強調的重點是手段的非法性,不僅限於已認定涉嫌行賄犯罪的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孳息,因為這類財物和孳息本就需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處理;考慮到實踐中對行賄行為定罪較少,大量行賄者“以小額投入牟取巨額不正當利益甚至是非法利益”,為全麵懲治違法犯罪,不讓違法犯罪者在經濟上占便宜,此處的“非法手段”,還應包括雖不構成犯罪、但明顯具有非法性質的手段。實踐中,要嚴格執行現有規定,讓行賄者為其錯誤付出代價,同時注意把握好類案處理的平衡,避免出現畸輕畸重的問題,避免對不當利益把握不準,防止執紀執法的簡單化、擴大化、一刀切。
(二)關於審理階段提出撤銷案件建議的新要求。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立案依據失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違法犯罪行為,不應對被調查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及時終止調查,決定撤銷案件,這是監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的鮮明體現。《監察法》第45條和《政務處分法》第44條都對撤銷案件作出相關規定。此次《條例》第197條和第206條又對此進行了細化。其中,《條例》第206條主要對監察機關撤銷案件程序要求作出規定,《條例》第197條則對案件審理階段審理部門提出撤銷案件建議作出明確規定,即“案件審理部門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且通過退回補充調查仍無法達到證明標準的,應當提出撤銷案件的建議”。從立法上確立了案件審理部門可以提出撤銷案件建議這一重要製度。
實踐中,在審理階段提出撤銷案件建議時,需要注意以下三個具體問題。第一,在案件審理階段提出撤銷案件建議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二是通過退回補充調查仍無法達到證明標準。第二,退回補充調查的次數和提出撤案建議的期限。關於退回補充調查的次數,《監察法》《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等其他文件均沒有明確規定。關於提出撤銷案件建議的期限,考慮到《條例》第185條規定,對被調查人沒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立案後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被調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應當在解除留置措施後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重大複雜的案件,經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延長不超過六個月。在上述調查期限內,未能完成補充調查工作的,案件審理部門可以提出撤銷案件的建議。第三,提出撤銷案件建議的程序。案件審理部門提出撤銷案件的建議應當經過監察機關集體審議,由案件承辦部門按《條例》第206條的規定進行辦理。
(三)關於複審、複核工作的新要求。《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了“複議、複查”,申訴主體是黨員;《政務處分法》第五章規定了“複審、複核”,與《監察法》第49條關於複審、複核的規定相銜接,申請主體是公職人員。上述規定都體現了紀檢監察機關一以貫之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和充分保障被審查調查人權利的工作要求。此次《條例》第210條、第211條對複審、複核工作的程序、時限和要求等作出了進一步細化。重點解讀以下兩個方麵。
一方麵,關於複審、複核的程序,需要重點把握以下五個問題:一是明確上一級監察機關的複核決定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複審、複核決定為最終決定。二是複審、複核機關是各級監察機關。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隻能向作出政務處理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進而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不能向其他機關提出複審、複核申請。三是複審、複核程序和時限要求。複審是複核的前置程序,未經複審的,不能提出複核申請。根據《條例》規定,公職人員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機關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作出複審決定;公職人員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複核機關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作出複核決定。四是複審、複核的處理結果。《政務處分法》和《條例》規定了複審、複核的處理結果,包括撤銷、變更或者維持原政務處理決定三種情況。複審、複核機關應當依法審查,嚴格按照法定情形作出相應的複審、複核決定。五是明確要求複審、複核與調查審理分離,原案調查、審理人員不得參與複審、複核。
另一方麵,關於複審、複核期間政務處分決定的效力,需要重點把握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這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而不是以送達被處分人為生效條件。政務處分決定生效後,有關機關、單位即應當根據被處分人受到的處分,依法、及時作出相應處理。二是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政務處分決定的執行。政務處分決定是監察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違法公職人員作出的處置決定,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受被處分人申請複審、複核的影響。被處分人申請複審、複核主要基於其主觀認識和判斷,並不意味著政務處分決定確有錯誤。如果被處分人提起複審、複核就停止原政務處分決定的執行,會造成政務處分決定效力中止的後果,影響政務處分工作秩序和效率。三是政務處分決定被撤銷,意味著該決定自作出之日起即無效,應當依法恢複該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銜級等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銜級,並在原政務處分決定公布範圍內為受處分人恢複名譽。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