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孫某,男,中共黨員,某市委組織部副部長,分管幹部監督工作。
案例一:2020年5月,孫某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向該市市管國有企業總經理打招呼的方式,幫助某私企老板趙某順利結算其承攬工程的工程款。趙某為感謝孫某,支出5萬元購買2箱年份茅台酒送給孫某。
案例二:2020年12月,孫某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向該市城管委主任打招呼的方式,幫助某私企老板付某所在的公司成功中標園林綠化項目。2021年1月,孫某在置辦年貨過程中,想從某商店購買2箱標價5萬元的年份茅台酒以用於春節期間款待親友,其便打電話將付某喊至該商店,由付某現場支付5萬元為其購買茅台酒。
2021年7月,孫某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被市紀委監委采取留置措施。孫某收受的前2箱茅台酒因家中失竊被盜;後2箱茅台酒在案發時已被孫某消費。
【分歧意見】
上述案例中,對孫某是否構成犯罪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孫某構成受賄罪。孫某利用擔任市委組織部副部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結算工程款、項目招投標方麵謀取利益,並收受他人價值合計10萬元的財物,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不構成犯罪。因為在案發時,孫某收受的4箱茅台酒均已滅失,無法甄別茅台酒的真偽,也無法進行價格認定,犯罪數額便無法確定,故孫某不構成犯罪,對其行為應按照違紀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孫某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是5萬元。上述兩個案例的主要區別在於,孫某是否對茅台酒的價格有明確的認識。在茅台酒已經滅失的情況下,對茅台酒價格有明確認識的,應按受賄犯罪處理;沒有明確認識的,應按違紀處理。兩個案例中,案例二符合按受賄罪處理的條件,故孫某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是5萬元。
【評析意見】
筆者讚成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孫某第一次收受茅台酒的行為應按照違紀處理
案例一中,孫某在收受2箱茅台酒時並不知道趙某購買茅台酒的具體價格,在茅台酒已經滅失的情況下,便無法甄別趙某所送茅台酒的真偽,也無法由價格認定部門進行價格認定,而受賄罪是典型的“數額犯”,在犯罪數額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便無法認定孫某構成受賄罪。有人認為,雖然孫某不知道趙某購買2箱茅台酒的具體價格,但根據其對茅台酒的偏愛和飲酒習慣,應該能夠預見到2箱茅台酒的市場價格,按照存疑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應以5萬元或者市場價格中的“低價”予以認定。筆者認為,如此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因為孫某雖然可以預估2箱茅台酒的價格,但這是建立在孫某收受的茅台酒是真酒,而不是假酒的情況下,因本案中的茅台酒已經滅失,故無法排除2箱茅台酒是假酒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孫某收受的茅台酒是假酒,而按照真茅台酒的價格認定其構成受賄罪,則明顯不符合客觀實際,亦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孫某雖不構成受賄罪,但其行為仍可納入紀律處分的範疇。按照紀法罪不同的證據標準,孫某作為黨員領導幹部,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他人茅台酒的行為違反了黨章黨規黨紀對黨員幹部的廉潔自律要求。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孫某的受禮行為發生在黨的十九大之後,屬於頂風違紀,應給予其黨紀處分。同時,雖然茅台酒已經滅失,且無法確定真偽,但是按照紀嚴於法的要求以及被審查人不得從違紀行為中獲利的原則,應由孫某將該茅台酒折價5萬元主動上交,並由紀檢監察機關依規對違紀款予以收繳。
二、孫某第二次收受茅台酒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案例二與案例一的相同之處是:購買的都是茅台酒,案發時茅台酒都已滅失,均無法甄別真偽,無法進行價格認定。但兩者也有明顯的不同之處,即孫某是否對茅台酒的價格有明確的認識,這也是兩個案例定性不同的關鍵所在。案例二中,孫某在置辦年貨過程中,授意付某到店為其支付5萬元購買茅台酒,此時孫某對2箱茅台酒的價格有明確的認識,其行為與直接收受付某5萬元現金沒有本質區別。即使茅台酒在案發時沒有滅失,且經過甄別是假酒,孫某的受賄數額仍為5萬元。
此外,按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製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案例二中,孫某作為分管幹部監督工作的市委組織部副部長,對該市的市管幹部具有職務上的製約關係,其通過向市城管委主任打招呼的方式,為付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正是利用了職務上對市城管委主任的製約關係,故孫某的行為屬於直接受賄,而非斡旋受賄。
綜上,在查辦領導幹部收受酒水、字畫等類似案件時,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尤其要注重把握行為人主觀認識這個關鍵因素,深入分析研判,防止因實物已經滅失而對此類案件一概不按犯罪處理的誤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