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輕處罰原因何在
——廣西柳州市水利局原副調研員、三江侗族自治縣原常務副縣長潘義海案量紀量法分析
特邀嘉賓
韋煥吉 柳州市紀委監委審理室幹部
毛德寧 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員額檢察官
龍玉柳 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編者按:
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對柳州市水利局原副調研員、三江侗族自治縣原常務副縣長潘義海受賄案作出一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6個月。法院審理認為,潘義海構成自首,在量刑時對其從輕處罰。
本案中,基於什麼樣的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認定潘義海構成自首?又是基於哪些情節對其從輕處罰?我們特邀柳州市紀委監委、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和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有關同誌,就本案中的紀法有關問題進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09年,潘義海利用擔任三江縣村寨防火改造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的職務便利,為易某某承攬三江縣獨峒鄉平流村平流屯消防、人飲工程提供幫助,並於2010年初在三江縣委大院內收受易某某給予的感謝費現金10萬元。2010年,潘義海利用擔任三江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的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的方式,為易某某承接三江縣某小學教學綜合樓項目提供幫助,並在三江縣委大院收受易某某給予的感謝費現金5萬元。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節,潘義海在自建房內收受易某某以拜年的名義給予的現金1萬元,共計4萬元。2019年5月,潘義海調到柳州市工作後,和易某某聊天中談到自己欲購買一輛汽車,但購車款不足,易某某為感謝潘義海在三江縣工作期間對他生意上的照顧,將15萬元作為感謝費通過梁某某的銀行卡轉給潘義海,潘義海收下。
2009年,潘義海利用擔任三江縣村寨防火改造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的職務便利,通過向三江縣政府推薦和開會形成會議紀要的方式,為佘某某經營的裝飾材料門市成為村寨防火改造工程電改材料定點供貨商提供幫助。2010年,潘義海先後4次通過易某某收受佘某某給予的感謝費共計60萬元。
2011年,潘義海擔任三江縣風雨橋建設辦公室副主任,具體負責實施風雨橋的亮化工程。其間,潘義海接受羅某某的請托,通過告知相關設計要求及提出工程建議等方式,為羅某某承接三江風雨橋亮化工程提供幫助,並於2011年底和2012年8月,先後兩次在家中收受羅某某給予的感謝費10萬元及15萬元,共計25萬元。
潘義海在擔任三江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政協黨組成員、副縣長、常務副縣長、縣委常委及縣村寨防火改造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縣風雨橋建設辦公室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利用其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易某某等10人在工程包攬、項目建設方麵提供幫助,非法收受易某某、佘某某、羅某某等10人共計267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9年2月18日,柳州市紀委對潘義海任三江縣政府原黨組副書記、副縣長期間履職不力涉嫌違紀的問題立案審查。在審查期間,潘義海主動向組織交代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38萬元的問題。同年3月28日,柳州市監委對潘義海涉嫌嚴重違法問題進行立案調查。5月30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委監委批準對潘義海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3日,柳州市紀委監委對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間,潘義海又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賄229萬元的問題。經查明,潘義海身為黨員領導幹部,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工作紀律,不認真履職,工作中存在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導致扶貧項目推進緩慢,大量扶貧資金閑置;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利用其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易某某等10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易某某等人財物共計267萬元。2019年8月29日,經柳州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並報市委批準,決定給予潘義海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涉案財物隨案移送。
【審查起訴】2019年10月8日,對於潘義海涉嫌受賄罪一案,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向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於2019年11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潘義海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被告人潘義海退出的贓款人民幣267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潘義海服從判決,沒有上訴。
一、本案的最大特點是什麼?在認定潘義海違紀違法行為時重點把握了哪些問題?
韋煥吉:本案的一大特點在於,柳州市紀委監委在查辦潘義海不正確履行職責涉嫌違紀時,其主動交代了自身涉嫌受賄犯罪的問題。我委案件審理部門和審查調查部門對潘義海違紀違法事實的定性和處理意見一致,潘義海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工作紀律,不認真履職,工作中存在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導致扶貧項目推進緩慢,大量扶貧資金閑置;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利用其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易某某等10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易某某等人財物共計267萬元,且在黨的十八大後不收斂、不收手,情節嚴重,涉嫌受賄犯罪。經市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並報市委批準,給予潘義海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並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
關於潘義海涉嫌受賄的事實均是其本人主動交代,且其對我委認定的違紀違法事實均無異議,並在違紀違法事實材料上簽署“屬實,我同意”的意見。
在處理該案過程中,對潘義海通過其女婿榮某以借款的名義收受曹某送予的感謝費55萬元該如何定性的問題,我們圍繞涉嫌受賄還是正常借貸進行了重點審核。潘義海在2010年利用職務便利為曹某謀取利益之時,曹某已允諾會給予一定的感謝費,其後,潘義海女婿榮某需要用錢,潘義海告訴榮某,曹某曾在某項目上答應給他一筆感謝費,讓榮某直接找曹某要錢。榮某找到曹某,提出“借錢”,但雙方都明知這是來要項目“感謝費”的。且雙方並未簽定借款協議,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榮某也未有任何還款意思表示及行為。因此,這筆55萬元名義上是“借”,本質上卻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涉嫌受賄犯罪。在起訴意見書中,我們認定潘義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職務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涉嫌受賄犯罪。
二、潘義海是否具有自首情節?
毛德寧:本院認定潘義海具有自首情節是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製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我們在審查案情時,結合監察委員會的立案審查材料、立案決定書、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的相關文件及到案經過等書證以及潘義海在紀律檢查委員會談話筆錄反映的談話時間及談話內容,充分證實了潘義海在未被采取留置措施前,接到監察機關的電話通知後,就到監察機關主動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兩個要件,由此認定潘義海具有自首情節。
龍玉柳: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製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潘義海在被采取強製措施之前,在接到柳州市紀委監委辦案人員的電話通知後,到柳州市紀委監委主動協助調查其他案件,並主動、如實交代了柳州市紀委監委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
三、自首作為法定量刑情節,對於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從輕處罰,也可以減輕處罰。對於潘義海,為何不是減輕處罰而是從輕處罰?結合全案事實,在對潘義海量刑時還有哪些方麵的考量?
毛德寧:對於潘義海的自首情節是適用從輕還是減輕處罰這個問題,我們考慮到潘義海受賄時間從2009年至2019年,時間跨度長達10年,行賄人員多達10人,受賄次數24次,更嚴重的是,他多次利用分管村寨防火改造工程以及扶貧項目等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這些項目都是關乎群眾切身利益的項目,對群眾生活有切實影響,鑒於潘義海的受賄行為有一定的危害後果及惡劣影響,因此我們建議對潘義海從輕處罰而非減輕處罰。
龍玉柳:公訴機關認為潘義海有自首情節,潘義海的辯護律師認為潘義海有自首情節,是初犯,請求法院對潘義海從輕處罰。對於公訴機關和潘義海辯護人的意見,法院予以認可和采納。此外,被告人潘義海及其親屬在2019年3月25日及8月16日已將贓款267萬元交到柳州市監委,全部退出贓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三款規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案中,潘義海2009年至2019年期間累計受賄金額267萬元,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綜合被告人潘義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潘義海在被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認罪認罰,積極退贓,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及潘義海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從“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考慮,決定對其從輕處罰。